上海市高院 关于进一步推广适用电子送达的若干规定(试行)

2022-03-28 21:14


为深入推进全流程网上办案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电子送达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全流程网上办案体系促进审判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上海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电子送达是指人民法院通过电子邮件、特定通讯号码、微信小程序、即时通讯工具等电子化途径向受送达人的电子邮箱、通讯终端、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专用账号等电子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的送达方式。

本规定所称受送达人,包括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本规定所称案件承办人,包括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从事审判或审判辅助事务的人员。

 

第二条 在案件诉前调解、立案、审理、执行、结案等阶段,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电子地址,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具体包括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告知书、缴费通知书、传票等程序性文书,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材料等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审计、评估、鉴定报告等诉讼材料,以及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

人民法院在电子送达时,应当兼顾未成年人、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的司法需求,强化提示、说明、告知义务,提供相应司法便利。不适合电子送达的,采用其他方式送达。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的,若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未禁止电子送达方式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采用电子送达方式,但违反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除外。受送达人所在国系《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并在公约项下声明反对邮寄方式送达的,应当推定其不允许电子送达方式,人民法院不能采用电子送达方式。

 

第三条 电子送达的具体途径包括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上海法院诉讼服务网、上海一网通办政务平台等网站,“随申办市民云”手机App,“上海法院12368”微信公众号,“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

案件承办人应当适用多种电子化途径同时送达,以便受送达人能够及时有效收到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四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包括但不限于受送达人在线上、线下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勾选同意电子送达的,或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诉讼平台在线确认等方式同意电子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在诉讼前对调解和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约定或者承诺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上诉状、申请书、答辩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等诉讼材料中主动提供明确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第五条 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第六条 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后,受送达人在诉讼过程中又反悔的,应当在相应送达前的合理期限内提出。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不存在故意拖延诉讼等不当情形的,改用其他方式送达。

根据本规定第五条认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后,受送达人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有效,同一案件后续送达改用其他方式。

 

第七条 对于同意电子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当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电子送达成功后因电子化材料不清晰等原因导致识别困难或系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材料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第八条 受送达人在下列情形主动提供、确认或约定的电子地址,为送达地址:
(一)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情形中主动提供、确认或约定的电子地址;
(二)受送达人为企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该企业官网中最新填报的电子地址。

受送达人符合上述情形的各个电子送达地址,均为有效电子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变更或取消的电子送达地址,不再作为有效的电子送达地址。

 

第九条 受送达人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且无法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确定电子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向通过以下途径获取的电子地址发起电子送达的同时发送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
(一)受送达人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等诉讼材料中记载的本人的未明确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
(二)受送达人在其他诉讼、仲裁活动中提供的本人的电子地址;
(三)受送达人进行签订合同等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本人的电子地址;
(四)通讯运营商采集的受送达人实名认证的电子地址;
(五)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

按照本条第一款获取的电子地址是手机号码的,可以采用短信附带链接的方式发起电子送达的同时发送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十条 人民法院向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确定的电子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电子送达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完成有效送达。

人民法院向根据本规定第九条获取的电子地址发起电子送达的同时发送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的,若受送达人未提供或者未确认电子送达地址,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成有效送达:
(一)受送达人回复收悉,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 对同一内容的送达材料采取本规定第三条提及的多种电子化途径发送受送达人的,以根据本规定第十条确定的最先完成的有效送达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确定的电子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到达电子送达地址所在系统后,审判管理系统自动显示送达成功。

人民法院向根据本规定第九条获取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或者地址确认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发出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登录审判管理系统查看送达、确认情况。上述电子化材料发出后24小时内联系受送达人未回应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改用其他方式送达。

 

第十三条 除受送达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外,案件承办人应当优先适用电子送达。不得在发起电子送达前、发起电子送达时,或发起电子送达后尚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确认电子送达无效或受送达人24小时内经联系未回应的情况下,采用EMS邮寄等方式送达。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展电子送达,应当在审判管理系统中全程留痕,便于查询、跟踪、核验。完成有效送达的,系统自动生成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第十五条 各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立案庭为电子送达工作的牵头部门,其他审判业务部门和办公室、信息管理部门密切配合。

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电子送达工作的协调与管理,制定考评机制,并定期分析通报各业务庭优先适用电子送达情况。

立案庭负责立案阶段对当事人的宣传推介、电子送达地址信息的确认与录入、向通讯运营商协查、电子送达及相关跟踪督促工作。

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案件办理阶段电子送达的再宣传推广、“非原告方”电子送达地址信息的确认与录入、包含裁判文书在内的电子送达及相关跟踪督促工作。

办公室负责电子送达与EMS邮政专递面单电子化衔接等工作。

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电子送达的技术支持,保障送达渠道畅通。

 

第十六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之前发布的关于电子送达等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与立案庭负责解释,并在实施过程中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2022年3月28日)起试行。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