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出台 府院联动推进企业预重整规程

2022-05-19 11:53

 
绍府院联办〔2022〕2号
 
为充分发挥“枫桥经验”发源地优势,进一步增强府院联动机制功能,加快推动危困企业“腾笼换鸟”“凤凰涅槃”,优化资源配置,化解金融风险,助力“五个率先”促进高质量发展,实现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绍兴市人民政府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研究,共同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预重整定义】预重整是指存在破产可能性的企业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或破产申请审查过程中,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意向投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磋商,以达成重整方案的程序。
 
第二条【预重整目的】预重整旨在以法治化、市场化手段纾困解危有生存价值、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在庭外通过准司法程序,以较低的成本、较短的时间,实现债务人自救,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兼顾出资人、重整投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正当利益,注重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促进市场主体优胜劣汰和资源优化配置,推动辖区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三条【意思自治原则】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重整方案的拟定、管理人的选任及费用、预重整期间的经营和融资计划、债务清偿、出资权益调整等事项进行磋商。
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预重整程序中的表决意见、对重整方案草案出具的书面意见和纳入重整方案草案的协议,对管理人费用达成的协议,在法院依法受理债务人的重整申请后,对其具有拘束力。
 
第四条【法治化市场化原则】债务人预重整必须依循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不得采取非市场化手段,不得提供其他主体通过市场无法获取的资源要素。对于不具有盈利能力且无法自我修复的“僵尸”企业,不得通过预重整程序延展其存续期间。
 
第五条【对内披露和对外保密原则】债务人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全面向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披露对企业预重整可能产生影响的信息。
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政府或法院基于指导与监督的需要而要求其披露预重整相关信息的,应当按要求披露。
所有预重整程序参与人员,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保密约定对外披露在预重整程序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在必要时可以要求上述人员就保密事项签署保密承诺书。预重整程序参与人员违反法定或约定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六条【府院联动原则】对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债务人预重整,可以由属地县级政府主导并确定相应职能部门按府院联动机制牵头协调,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确定相应职能部门予以协助配合,共同给予法律和政策方面的引导、指导和监督,实行同步立案、同步结案、信息共享、问题共商、措施共举、分工协作、职能衔接的工作策略。
 
第七条【规程适用范围】除债务人自行或应当自行组织预重整的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申请府院联动推进的预重整:
(一)受宏观政策或国内外经济形势影响导致债务危机、具有挽救价值的核心优质企业;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发展前景良好、暂时陷入债务危机的高新科技等重点企业;
(三)产业规模大、对区域经济发展或金融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企业;
(四)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职工安置数量众多,可能影响区域社会稳定的企业;
(五)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生产经营造成相当负面影响或者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中等以上规模企业;
(六)经审查甄别可以适用的其他企业。
政府和法院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有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企业的,可以建议该企业或其主要债权人提出预重整申请。
 
第八条【预重整程序启动】符合本纪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债务人或占其已知债权三分之一以上比例的主要债权人,可以向属地政府或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级别管辖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
债务人申请预重整的,应当提交财务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财务账册及审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及预重整初步方案。
主要债权人申请预重整的,应当提交预重整初步方案及债务人同意预重整的书面文件。
 
第九条【预重整申请受理立案】政府或法院收到预重整申请后,应当共同组织审查,有必要的可以共同组织听证,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共同作出受理决定。政府由确定的牵头部门以发文形式立案,法院由立案部门立“诉前调”号案件。
 
第十条【预重整程序中政府部门的职责】在预重整程序中,政府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债务人妥善决定经营事务和内部管理事务;
(二)督促落实维稳、安保、信访等相关属地责任;
(三)依法协调解决涉及人力社保、工商、税务、规划、建设、环保、信贷、不动产登记、档案信息查询等方面的问题;
(四)协助引进重整投资人;
(五)听取管理人工作报告,监督管理人依法履职;
(六)应由政府部门在职能范围内根据预重整需要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预重整程序中法院的职责】在预重整程序中,法院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相关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中止对债务人的相关执行、保全措施;
(二)对引进重整投资人、重整方案草案表决以及重整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审查等重点环节给予指导;
(三)提前研判、依法解决预重整程序与重整程序衔接的相关问题;
(四)听取管理人工作报告,监督指导管理人依法履职;
(五)应由法院在职能范围内根据预重整需要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预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的义务】在预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账簿以及文书等资料;
(二)配合管理人开展调查,如实回答有关询问、提交相关材料;
(三)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企业资产价值;
(四)及时向政府部门、管理人报告对财产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并接受监督;
(五)如实向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与预重整有关的信息,包括:陷入财务严重困难的原因、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产状况、债务明细、涉诉涉执情况、重大不确定性诉讼、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意向投资人的投资计划、预重整方案重大风险等;
(六)停止对外清偿债务,但为维系企业基本生产经营所必要的支出和清偿行为使债务人受益的除外;
(七)未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同意,不得实施对外提供担保、放弃债权、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八)主动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重整方案草案;
(九)完成与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预重整管理人的指定】政府和法院共同决定受理预重整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中介辅助机构作为预重整管理人。
管理人可按下列方式指定:
(一)参照上级法院和市中级法院制定的关于破产管理人选任的相关规定指定;
(二)由债务人属地政府在法院编制的破产管理人名录中推荐2至3家,召集主要债权人和债务人组成5—7人评审小组进行评审,择优提出拟选定的管理人名单,报法院审定。对经前期工作已实质性协助债务人与意向投资人达成初步投资协议的中介辅助机构可优先指定为管理人。
管理人在预重整程序中的报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由预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确定。
 
第十四条【预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在预重整程序中,管理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债务人开展本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工作;
(二)全面调查债务人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充分清查债权,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核实债务人负债、企业运营、财产保全、涉诉涉执等情况;
(四)根据债务人资产状况和预重整程序推进需要,选聘相应中介机构开展审计、评估等工作;
(五)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继续营业;
(六)指导和协助债务人引进重整投资人;
(七)对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及重整方案草案可行性提出分析意见,推动债务人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协助拟定重整方案草案;
(八)采取适当方式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方案草案进行表决;
(九)定期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接受政府部门和法院的监督、指导,接受债权人会议监督;
(十)根据本纪要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政府、法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申请、预重整工作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征询债权人、债务人是否提起重整申请的意见;
(十一)根据预重整程序推进需要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临时债权人委员会的组建】在债权人人数众多的债务人预重整中,管理人或债权人的行政监管部门可以参照破产法有关规定,成立临时债权人委员会,参与审计评估机构选定、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重整方案草案协商谈判等工作。
 
第十六条【预重整程序中投资人和意向投资人的义务】在预重整程序中,投资人和意向投资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保重整投资资金来源合法,并就资金来源、投资计划等向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作必要披露,接受政府部门和法院监督;
(二)在接受重整相关优惠条件的同时,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七条【预重整程序中重整方案草案的表决】管理人根据债务人与出资人、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协商拟定重整方案草案后,应当召集已知债权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分组对重整方案草案进行表决,或者以书面方式征求债权人意见。
重整方案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重整方案草案进行表决,或者以书面方式征求其意见。
债务人已分别与债权人、出资人签订协议,且该协议内容已经纳入重整方案草案的,即为该债权人、出资人同意重整方案草案,无须再参与表决或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重整方案草案的表决通过】重整方案草案的表决方式和通过要求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预重整程序期限】预重整程序期限通常不超过六个月,如到期确有必要延长的,经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政府、法院可以共同决定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条【预重整程序完成的终结】预重整程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重整方案,且认为可以自行组织实施重整方案,或者重整方案已实际履行完毕的,管理人应当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书面申请终结预重整程序,由政府、法院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预重整程序因无果的终结】预重整程序期限届满,债务人或管理人未能提交重整方案草案或重整方案草案未能被表决通过的,管理人应当书面申请终结预重整程序,由政府、法院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预重整程序的提前终结】在预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交提前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由政府、法院审查后决定:
(一)不具有重整原因,或明显缺乏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的;
(二)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以及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的;
(三)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预重整可能影响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
(四)违反本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且不予纠正,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的;
(五)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的;
(六)其他应当提前终止预重整程序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程序终结,管理人应当提交包括以下内容的预重整工作报告:  
(一)债务人资产、负债、生产经营等方面的基本情况;
(二)债务人预重整期间的财务情况;
(三)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
(四)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分析;
(五)是否形成重整方案草案,重整方案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协商、表决情况,或未形成重整方案草案的原因;
(六)预重整程序终结的方式及原因;
(七)转入重整程序后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八)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根据本纪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终结预重整程序的,预重整工作报告可以从简。
 
第二十四条【预重整转重整】在预重整程序中,重整方案草案表决通过后,债务人或债权人认为需要转入重整程序的,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第二十五条【预重整程序与重整程序管理人的接续】预重整程序依法转入重整程序的,根据重整程序需要,依本纪要第十三条规定指定的预重整管理人,除违反勤勉尽责要求的外,原则上可以续任重整管理人。
续任的重整管理人,不再另行计取预重整管理报酬。
 
第二十六条【重整方案在重整程序中的效力】预重整程序依法转入重整程序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直接将以预重整程序中表决通过的重整方案为依据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依法审查批准。
重整计划草案与重整方案内容一致,或者重整计划草案中有关出资人、债权人权益在其基础上更加优化,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在预重整程序中对重整方案表决同意的,视为在重整程序中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
 
第二十七条【重整程序中对重整方案的重新表决】预重整程序中在对重整方案草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重整方案草案表决通过后出现重大情况变化,可能影响相关权利人权益的,相关权利人有权要求在重整程序中对以该重整方案为基础的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法院可以仅召集因重整计划草案与重整方案相异致使权益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出资人以及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出资人进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除外规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重整计划草案的,不适用本纪要。
 
第二十九条【施行规定】本规程自印发之日(注:2022年5月11日)起实施。法律、司法解释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