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担保物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思考|巡回观旨

2018-07-27 14:16

作者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救济的重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对案外人权益的保护发挥着重要作用。我们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发现因案外人行使担保物权而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数量呈不断上升的态势。然而,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保物权是否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认定标准不一,对于担保物权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程序性问题,亦有争议。本文旨在通过不同类型担保物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否受理,以及诉请能否得到支持这两个角度,对相关裁判观点进行分析与思考,以期为解决该类纠纷探究更为高效的解决途径。


一、最高人民法院近期裁判文书中,反映出的对于该争议问题的不同观点

由于担保物权涵盖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担保物权的类型不同,也会影响司法实践中对于该争议问题的认定。以质权中的金钱质权为例,我们注意到,在近期公布、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两例裁判文书中,对于金钱质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在应否受理及是否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2018)最高法民再27号认为,金钱质权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不得执行该款项

(2018)最高法民再27号案件中,被执行人鑫达矿业在案外人天津银行迁安支行开立1142账户作为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开立国内信用证,并先后两次向1142账户内存入资金1000万元、2000万元,但相应信用证均系由唐山分行开具,唐山分行审查单证相符后完成信用证项下承兑。后,申请执行人物产租赁公司因另案向杭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鑫达矿业在案涉1142账户内存款3000万元至该院执行款账户。迁安支行、唐山分行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审查后驳回了唐山分行、迁安支行的执行异议。迁安支行、唐山分行不服,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再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有权对上述3000万元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据此,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对1142账户内的3000万元保证金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唐山分行、迁安支行诉请人民法院停止对该3000万元的执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不得对鑫达矿业在天津银行迁安支行开立的1142账户内存款3000万元执行。


(二)(2017)最高法民申3815号认为,金钱质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无权提起执行异议

(2017)最高法民申3815号案件中,被执行人松汀公司在案外人汇丰唐山分行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美元贷款的非承诺性银行授信,以涉案账户项下人民币5008万元的存款及任何利息为800万美元贷款提供质押担保,银行于同日发放贷款800万美元。后,汇丰唐山支行起诉松汀公司要求还款,生效判决判令松汀公司偿还汇丰唐山支行借款本金800万美元及利息、违约利息等,汇丰唐山支行有权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松汀公司提供的质押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5008万元及相应利息优先受偿。同时,申请执行人旭阳公司向保定中院申请冻结了松汀公司涉案账户存款4000万元。后,保定中院依据生效判决裁定划拨涉案款项。汇丰唐山支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裁定书中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且已经生效的379号判决已经认定汇丰银行唐山分行对专户资金享有质权。针对专户资金设立的金钱质权,其标的物本身就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金钱,不存在变价问题,具有直接的可执行性。因此,在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特定账户内资金的情况下,即便该特定账户上设有质权,也仅存在执行顺序如何确定、执行方案如何制定的问题,不存在该金钱质权排除其他债权人执行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尽管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汇丰银行唐山分行对特定账户享有质权,但其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原审驳回汇丰银行唐山分行在结果上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小结:上述两案裁判时间仅隔2个月,两案均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认定了案外人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的质权,但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民再27号案件认为,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账户内的金钱享有的质权可以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而在民申3815号案件认为,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账户内的金钱享有的质权,不是足以排除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两案的裁判结果反映,对于题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和观点并不一致。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着担保物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对担保财产同时主张权利的情形。上述案例中的金钱质权因无须经过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而具有直接的可执行性,虽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仍具备着担保物权的一般特征。基于对以上不同的裁判观点的思考,可以从质权范畴延伸至担保物权的范畴来考量题述问题。



二、各地高院对于题述问题的不同观点


(一)2010年浙江高院指导意见及2011年北京高院指导意见均将“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断标准,但对“实体权利”是否包含部分或全部担保物权,存在不同意见

2010年浙江高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第8条认为:“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须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包括:……(3)部分担保物权,如质权、留置权……”其中将质权与留置权划分为了特殊的担保物权,其属于可以对执行标的阻止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201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亦将“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断标准,但未将担保物权纳入其中。


(二)2017年江苏高院的审理指南认为,部分可以阻却执行的留置权、质押权及特殊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有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且可相应排除强制执行

2017年,江苏高院最新颁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中认为“案外人基于以下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4)部分可以阻却执行的留置权、质押权、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特殊担保物权……”。在此,不仅肯定了部分留置权人、担保物权人的诉权,更是赋予了特殊担保物权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然而此前,2015年江苏省高院颁布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25条却认为:“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履行,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担保物权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使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影响到担保物权人的权利行使,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担保物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江苏高院2015年的观点,未对担保物权做类型化区分的基础上,认为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甚至一刀切的排除了担保物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可见,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的积累,在不断推进着裁判观点的转变。


(三)2017年,吉林高院的解答中认为,抵押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017年,吉林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认为其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的,应当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主张权利,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否定案外人享有抵押权的,该案外人应当另行提起诉讼确认其抵押权。吉林高院该解答中,未就质权、留置权等抵押权外的担保物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提出意见。



三、担保物权人是否享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问题

根据民诉法119条、227条及其解释305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满足基本条件为:1.需对执行标的而非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作为前置程序;2.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3.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4.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后,作出不得执行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认定标准,而非对案外人是否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判断标准。判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否受理,应严格依据法定要件进行程序性审查,并不包含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实体审查,对于符合法定要件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予受理。


此外,由于民诉法225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复议制度,与227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诉讼的制度有所区分。故,案外人在符合上述一般条件的基础上,法院会着重审查案外人应根据民诉法225条规定的异议复议制度还是227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进行权利救济。


以上,笔者认为,担保物权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均可以对担保财产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部分高院,如吉林高院已经出台的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解答,明确规定了特殊情形下应驳回抵押权人的起诉,其应当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主张权利,在具体实践中应予关注。



四、担保物权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类型化思考


(一)从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内容的视角出发,相应担保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并不会侵蚀、剥夺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原则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但不应完全将担保物权等同于优先受偿权,应关注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阻却执行的效力

从法律规定的大前提来看,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中,均采用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一表述,而民事权益包含着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两层含义。其主要原因在于,物权法定的原则下,除了所有权、用益物权外,例如《物权法》中规定的“占有”的事实状态或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的权利,都可能成为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这些都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权利范畴,而民事权益的概念外延大于权利,能够涵盖上述情形[1]。


在判断担保物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这一问题上,涉及到对“民事权益”的认定,即需要对案外人是不是权利人、权利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判断;在确定案外人享有相关“民事权益”的基础上,则需重点审查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核心问题。北京高院、浙江高院等的指导意见中,权利人对担保标的物享有的权利“能否阻止其转让、交付”作为认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重要标准。


基于此视角,从担保物权的权利性质来看,其权利内容上主要强调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本质上属于通过担保物的交换价值获得优先受偿的债权。如果单纯从优先权的角度来看,相应担保标的物的“转让、交付”,并不会侵蚀、剥夺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故,相应担保物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然而,在审查该问题时,不应简单地将担保物权仅与债权优先权划上等号,因为担保物权中存在一定的特殊情况,可能会导致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权之外的实体权益,此时,担保标的物的“转让、交付”,会对担保物权人的权益造成影响。故,对于担保物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无论从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均不能形成一概而论的结果,而应对担保物权作出类型化的区分,并着重关注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在执行中阻却执行的效力。


(二)判断担保物权是否能排除强制执行,应区分主债权期限是否届满,期限已经届满的原则上不能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担保物权的核心价值在于保障主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优先受偿,因而主债权的状态直接影响担保物权人的权利基础。同时,担保物权人有着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权利之义务,不能进行恶意的拖延。


笔者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着重区分主债权期限是否届满。主债权期限尚未届满时,担保物权处于有效但限制处分担保财产的状态。面对一般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时,出于对担保物权人权利的保护以及主债权到期后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保障,担保物权人对担保财产所享有的权益应受到保护。但是该种保护还应根据担保物权的不同性质,区分是否能阻却对担保财产的转让、交付,从而为担保物权人选择执行复议途径或是执行异议之诉途径来保障自身权益提供基础。


而主债权期限已经届满后,担保物权转为有效且须及时处分担保财产的状态。从担保物权所需实现的目的出发,此时的担保物权人应主张债务人清偿债务或是执行担保财产。无论是何种情形,均不应对其他债权人执行担保财产的执行行为产生阻却效力。在数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标的时,存在的问题属于执行分配顺序问题,不应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在上述最高法民申3815号案件中或有该种考虑,最终驳回了质权人的异议之诉。


综上,一般债权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时,如担保物权人的主债权已经届满,对担保财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无法得到支持;在主债权尚未届满时,应区分担保物权的类型是否可以产生阻却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效力,以此综合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三)担保物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类型化分析

基于上述对担保物权人所享有主债权期限是否届满的思考,笔者作出下述类型化分析的前提均是主债权期限尚未届满。

1.抵押权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重要形式之一,无论是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又或最高额抵押,其显著特征均在于抵押担保的成立并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实践中,如2017年吉林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所答复:“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认为其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的,应当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主张权利,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该答复,不动产抵押不会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抵押权的实现依赖于抵押物自身的价值,故仅享有债权优先权,不存在对抵押物的占有状态,也就无法对抗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原则上只能参与到执行过程中,并对抵押财产变现后的价值优先受偿。在此情形下,享有抵押权的案外人应着重关注主债权的数额是否确定,期限是否届满;执行法院是否认可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的地位,必要时应通过另案起诉主张实现担保物权或通过执行复议的程序保证自身的优先权。

不过也并不排除在实践中会出现新的特殊情况,使抵押权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有学者提出,若只对标的物的一部分进行执行时,将毁损整个标的物的担保价值时,抵押权人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在2011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九条规定:“审理中确认存在下列情形,可以判决停止强制执行特定标的:……强制执行部分抵押财产,可能减损抵押物价值的”,亦能印证该观点。


2.质权

质权作为担保物权中较为特殊的约定权利,虽然并不转移质物的所有权,但是以合法占有质物为权利的生效要件。质权人在对质物的合法占有状态中,面对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时,应产生对抗的效力;因为质权的实现是依赖于质权人对质物的合法占有,占有的效力虽劣后于所有权,但能够产生一种类似物权的效力。包括占有人对侵犯其占有的行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一般债权人对质押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时,无论是通过拍卖、变卖或是划拨等执行措施,均会产生交付、转让质押财产的效果。在此,执行措施将导致的占有丧失与质权人因合法占有所享有的排除妨害、返还请求权将会产生冲突,如何在该种冲突中区分权利的优先性显得尤为关键。

笔者认为,质权人基于物权取得对质物的占有,该种占有亦具有类似所有权的效果;而一般债权人的执行行为仅是针对金钱债权发起的,仅属于债权范畴。在此情形下,物权的效力应属优先保护的范围,故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应排除一般债权人对质物的执行。该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前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中均将质权作为了足以排除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3.留置权

留置权作为法定的担保物权,不同于其他担保物权的特点就在于其优先受偿的效力相较于留置的效力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3],在留置权人留置财产后,留置行为仅产生留置的效力,即债权人有权依法占有标的物,但尚不发生优先受偿效力。也就是说,留置权人不能立即将留置物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而必须在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方能真正实现留置权[4]。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履行债务宽限期届满之后,留置权的行使就与一般的质权没有本质区别了,因而可以参照质权的特征,基于对留置财产的合法占有,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中亦将留置权作为了足以排除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合上述(二)(三)项所述,笔者尝试得出以下结论:

抵押权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暂时无需区分主债权期限是否届满,其原则上不能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抵押权人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实现担保物权; 

在主债权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下,质权人与留置权人除享有优先受偿权外,基于对质押或留置财产的合法占有,原则上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

在主债权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形下,质权人与留置权人的权利处于有效且须处分质物、留置物的状态,应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或处置质物、留置物。因而不能产生排除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效力,应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分配或受偿。



五、救济途径及对裁判观点的思考


(一)关于救济途径的思考

如前所述,并非全部担保物权人均对担保财产享有排除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权益。那么,在执行异议之诉败诉后的救济途径对案外人权益的保护也将产生重要的作用。


1.参与执行程序中的分配,主张优先受偿以实现权利

在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债务清偿期限届满的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后,担保物权人可以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08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在已经启动的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并优先受偿以实现权利。

在参与执行分配过程中,如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可以考虑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实现担保物权,并主张执行法院中止对质押物拍卖所得进行分配的执行行为,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外人,在另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后,在担保财产范围内优先清偿其债权。如果抵押权人主债权尚未到期,则可考虑主张抵押人重新提供相应的担保或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亦可主张执行法院就抵押物拍卖所得的相应部分进行提存。


2.如对执行分配中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依据民诉法225条之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在借鉴法学理论通说基础上,将可以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归纳为三类:第一类是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类执行措施;第二类是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第三类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仍需指出,这里的合法权益是指不能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如果主张的是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案外人异议。


据此,对于参与到执行程序中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相关争议,如执行程序中分配顺序、分配方式、分配时间等,案外人可以根据民诉法225条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并可以对异议结果进行复议。该制度着眼于对执行行为的保护和救济,并由执行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对审查结果不服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对裁判观点的思考

从案外人是否享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的角度来说,本着救济措施的效率优先和权利救济法定原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对诉权的程序性审查大于实质审查。案外人在满足法定程序并符合民诉法227条规定的救济途径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在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否定案外人的诉权,虽然如此做法,并不排除会出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阻却执行的情形,但在制度层面放宽执行救济措施的门槛,符合制度设计的初衷。至于有可能存在的恶意串通的情形,申请执行人依然存在救济途径,可以依据民诉法113条及司法解释315条直接追究被执行人、案外人的责任。



六、小结

以上是笔者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就涉及担保物权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同裁判观点分析后提出的一些思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除了需关注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对执行财产物上权益的争议,往往也可能涉及到执行法院与其他法院之间因财产处置、生效判决既判力的争议。各地各层级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观点还尚未统一,虽有数地高院已经出台了指导意见或审理指南进行规范,但依然缺乏自上而下统一的裁判规则。笔者所撰此文,仅做引玉之砖,个中观点仍有待进一步研究后,方能有更成熟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