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如何对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

2019-04-23 15:59

 

随着破产案件的增多,破产衍生诉讼也呈日益增长态势,对于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如何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在理论和实务中均存在争议。笔者在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和案例,对该类纠纷存在的债权人起诉主体、连带保证债权的范围、保证责任期限及法院如何处理进行一一梳理,以期对法律同仁在处理该类案件中有些帮助。

 

一、债权人起诉的对象

依照《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由此可见,在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既可以起诉债务人,也可以起诉保证人,也可以同时起诉,不受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影响。如同时起诉两者的,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接管财产及营业事务前,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止诉讼(该诉讼为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经开始而尚未审结的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接管后,应当恢复审理。如果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因为不是“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应当中止审理。

 

二、连带保证债权的范围

在该类案件中,连带保证债权的范围问题,实际上就是要解决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与保证人问题。依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那么基于主债权的担保债权范围是否也应当受此限制,这是处理该类案件中争议最大问题。

 

第一种意见(重庆法院观点):保证债权的范围不受主债务人破产的影响,仍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处理。

 

理由:首先,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是针对破产债务人的特殊规定,连带保证债权不应停止计息。其次,《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也印证了破产相关规定并不及于保证人。再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亦表明保证担保的范围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变化。最后,如果担保债权因主债务人破产而缩小,有违当事人订立担保的初衷,不符合担保关于保障主债权得以实现的基本功能。(出处:《重庆市高法院民二庭关于2017年第三次高、中两级法院审判长联席会会议综述》)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人责任范围与主债权一致,对于债权人不能列入破产债权的部分,如破产受理后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其效力及于保证人。

 

理由:首先,从保证范围的从属性分析,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只能小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在主债务人破产后,债务利息从破产受理之日起消灭,那么,保证人的责任也应当相应消灭。其次,从担保法中对保证范围的规定分析。《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担保范围进行了规定,限于主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主债务人没有发生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保证人承担是没有依据的。再次,从法律的体系解释分析,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保证责任从属性予以限制的情形下,应当默认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不受限制,这一原则在整个担保法体系中都应予以适用。最后,从利益平衡的层面分析。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主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受损失的仅是利息损失,如果债权人及时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即使保证债务也停止计息,债权人的损失也不会很大。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最终影响的是保证人的追偿权,而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情形下仅凭对法律的解释而剥夺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难言公平。(出处:《人民司法(案例)》: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与保证人)

 

三、债权人提起保证责任之诉的期限

对于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既起诉债务人又起诉保证人的案件,保证人往往以《担保法司法解释》四十四条条第二款予以抗辩,常见抗辩理由为破产程序并未终结,债权人不应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对于该抗辩是法院能否支持呢,笔者认为,该抗辩理由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那么如何理解《担保法解释》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起”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院就如何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中表明,该款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即在上述情况下,考虑到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不便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在破产程序前保证期限已届满的情形不能适用。如某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至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21日主债权届满,2017年5月10日,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2017年6月1日,债权人向受理法院申报债权,2018年9月10日破产程序终结,2018年12月30日,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此情形下,因破产申请受理时,保证期限已经届满(保证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2017年3月21日),不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院不应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或在保证期限内债权人主张了担保责任,使保证期间的效力完结,而诉讼时效效力开始,但已过保证期限的诉讼时效的,也不用适用。如在上述案例中,在2015年5月28日,债权人向保证人及债权人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偿还借款。但债务人及保证人并未偿还,2018年12月30日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对该抗辩应予以支持。

 

通过以上举例的处理可见,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承办人应注意审查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是否在保证期限内,如果是在保证期限内,不受破产受理的影响。如果超过保证期限,就要审查债权人提起的诉讼能否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同时也应审查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但当事人不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规定第三条)。

 

四、法院判决主文如何表述

第一种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如:保证人对债权人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能受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10日内偿付。【(2011)浙商终字第2号】

 

第二种方式:与一般的连带保证责任相同。如:保证人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债权人借款本金9380786.84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2016)渝05民终6554号】。

 

第一种方式虽然解决了债权人可能双重受偿的问题,但因破产程序往往耗时较长,债权人要等到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才或清偿,保证人却因债务人破产而获得了期限利益,且在此期间保证人可能转移财产,使债权人无财产可供受偿。故为保护债权人的权利,第二种方式更好。同时,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至于能否获得清偿,则存在一定的风险,这属于保证责任必须承担的风险。

 

 

内容来源: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