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影响(上)

2020-03-10 10:19

 

问题的提出

2020年2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破申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重整申请。作为一个总资产超过3000亿元的大型国有控股企业集团,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对于大型企业来说,其主要的债权人通常为金融机构债权人,而从以往的经验来看,每一个大型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或重整,都会对金融机构债权人造成重大的损失,即便是有财产担保的金融机构债权人,也不能确保一定能够全身而退。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多种,但其中有一种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权利生重大影响的就是破产撤销权制度,可能导致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规定的法定期间内用自有财产向金融机构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或提供的担保被撤销,从而造成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与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吉民终265号)中,法院认定:2016年12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下称“农行辽源分行”)向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下称“麦达斯公司”)(笔者注:法院于2018年4月2日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发放一年期金额为5500万元贷款时,麦达斯公司并没有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在2017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麦达斯公司才用自有的设备为该5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补充抵押担保,这种对已经存在而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重整前一年内提供担保,使不能优先受偿的普通债权转变为可以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债权,从而造成实际用于清偿普通债权的财产减少,无疑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麦达斯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该动产抵押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立了我国《破产法》上的破产撤销权制度。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是管理人的一项法定职责。管理人为了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免于承担可能产生的责任,一般会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法定期间(即《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一年”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六个月”)内债务人实施的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进行个别清偿等财产处分行为进行从严审查,并积极主动地行使破产撤销权,从而可能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结果对金融机构债权人来说是一把“双刃剑”,既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也可能产生有利的影响。从不利的方面看,在符合《破产法》规定的情况下,债务人以自有财产向某一个金融机构债权人提供的担保会被法院撤销、进行的个别清偿也会被法院撤销,将会导致该金融机构的债权无法全部实现;从有利的方面看,如果债务人向某一个金融机构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或进行的清偿被撤销,将会提高其他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比例。

 

 

典型情形

我们经过对大量案例进行研究分析,总结了债务人以自有财产向金融机构债权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进行个别清偿被法院撤销的十种典型的情形。本文先就管理人以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为由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对金融机构提供的财产担保的五种典型情形进行分析。

 

01、债务人在向金融机构借款时未提供财产担保,在借款到期前或到期后以自有财产追加提供财产担保的,会被法院判决撤销。

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与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吉民终265号)中,法院认定:2016年12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下称“农行辽源分行”)向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下称“麦达斯公司”)(笔者注:法院于2018年4月2日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发放一年期金额为5500万元贷款时,麦达斯公司并没有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在2017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麦达斯公司才用自有的设备为该5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补充抵押担保,这种对已经存在而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重整前一年内提供担保,使不能优先受偿的普通债权转变为可以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债权,从而造成实际用于清偿普通债权的财产减少,无疑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麦达斯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该动产抵押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02、债务人在借款时虽已提供足额担保,但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担保财产已大幅贬值不足以清偿被担保的债权,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追加提供的财产担保,会被法院判决撤销。

在重庆市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重庆嘉丰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6403号)中,法院认定:重庆嘉丰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嘉丰公司”)对重庆市汇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汇恒小贷公司”)(笔者注: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所负债务系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20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已由嘉丰公司于2014年3月以其特定机械设备、钢材向汇恒小贷公司提供抵押,有关抵押已登记,抵押物价值13871600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嘉丰公司目前尚欠汇恒公司债务金额为256万元,前述原抵押物价值在2017年2月底管理人接管嘉丰公司时经评估为1266110元。本案讼争的应收账款质押系嘉丰公司在(2016)渝0118民初2024号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与汇恒小贷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同时由嘉丰公司追加提供,并于2016年7月5日和2016年7月6日先后办理了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其发生的时点处于嘉丰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其重整申请前一年以内。

关于该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属于“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法院认为,本案中,截至嘉丰公司被管理人接管时,原抵押物价值已经严重减少至不足设定抵押时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价值的10%,而此时仅仅距离嘉丰公司被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一个月左右,管理人与债权人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具体原因。在此情形下,完全可以据以认定法院裁定受理嘉丰公司重整申请时,原抵押物价值实际已经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债务,该债务不足清偿部分相应处于无财产担保状态,则本案由嘉丰公司新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客观上已经具有债务人在重整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前一年内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新提供担保的性质,该追加提供质押的行为意味着本应用于债权人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标的物,显然违背了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的目标,故本案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嘉丰公司新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依法应予撤销。

 

03、债务人“借新还旧”,用新的借款偿还旧的没有担保的借款,债务人以自有财产为新的借款提供的担保,会被法院判决撤销。

在宁波鼎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宁波皓宇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案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再字第2号)中,本案的主要事实是:宁波皓宇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皓宇公司”)(笔者注:法院于2008年6月3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对位保宏有1100万元无担保债务到期未能偿还,债权人位保宏与宁波鼎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鼎德典当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皓宇公司享有的债权1100万元转让给鼎德典当公司,鼎德典当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100万元给位保宏,该款以皓宇公司向鼎德典当公司典当的当金1100万元由鼎德典当公司直接支付给位保宏。2008年1月31日,鼎德典当公司与皓宇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皓宇公司将自有的作为工业用途的厂房作为向鼎德典当公司典当的抵押物担保,皓宇公司向鼎德典当公司典当当金1100万元。2008年2月1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皓宇公司给鼎德典当公司出具收到1100万元的收条1份,鼎德典当公司将当金1100万元直接给付位保宏。

法院认定:本案典当合同反映的借新债只是一个表象,本质上为旧债1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皓宇公司在债权人位保宏的操纵下,通过鼎德典当公司将其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升级为有担保的债权,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法院最终判决:撤销皓宇公司与鼎德典当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和皓宇公司于2008年2月1日将的房地产抵押给鼎德典当公司的行为。

 

04、即便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金融机构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只要是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仍然会被法院判决撤销。

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案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4431号)中,本案的主要事实是:2015年4月14日至5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下称“建行绍兴支行”)向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南方石化公司”)(笔者注: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分五笔发放贷款共计7868万元。2015年12月28日,建行绍兴支行与南方石化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南方石化公司以其所有的PET熔体输送设备等在最高限额为4851万元的范围内为建行绍兴支行向南方石化公司发放的前述五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绍兴支行就前述五笔借款于2016年8月5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浙06民初519、520号民事判决,该两案中法院判决:建行绍兴支行就案涉五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对南方石化公司提供的PET熔体输送设备等抵押财产在最高限额4851万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作出后,建行绍兴支行将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下称“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

法院认定:建行绍兴支行在与南方石化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发放涉案五笔贷款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且均应按约履行。2015年12月28日,南方石化公司又与建行绍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等财产为其既存的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且南方石化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以自有机器设备为案涉债务追加财产担保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间隔未超过一年,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时间条件。

《破产法》是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破产撤销权形式上是基于受理企业破产申请这一新的事实而产生,且破产撤销权的成立,本就应以债务人财产担保行为的依法成立、生效为前提,否则即无破产撤销权适用余地,故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权虽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但不影响管理人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管理人起诉主张破产撤销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无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原生效判决。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南方石化公司与建行绍兴支行于2015年12月29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所设立的抵押行为。

 

05、债务人以自有财产为第三人的债务向金融机构债权人提供担保且并未获得相应对价的,会被法院判决撤销。

在中国进出口银行与浙江造船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案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2369号)中,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下称“浙船公司”)(笔者注: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为上海太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太船公司”)的债务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供涉案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是否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撤销事由而得以撤销。

此争议涉及对《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的理解。《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中的“债务”,从字面及上下文的解释上并不能得出该“债务”仅限于债务人自己的债务,且从破产法规定撤销权的目的看,在可撤销期间内对债务人自己的债务和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都将损害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即均应属于可以撤销行为的范围。同时,应当进一步明确的是,虽然《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债务”是“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但根据破产撤销权的目的,如果原有债务虽存在财产担保但不足以确保债权得以完全实现,债务人为此另行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也应属于该项规制范围之内。

基于上述理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浙船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时所涉及的太船公司债务的产生时间(包括3笔贷款及14笔船舶预付款保函)远早于最高额抵押设立之前,即上述债务在设立时与最高额抵押担保并非互为条件。浙船公司为太船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发生在法院受理浙船公司破产申请前的一年内,在设立抵押时,太船公司的部分债务虽有案外人提供担保,但案外人提供的财产担保金额合计仅有1.1316亿元,而浙船公司对太船公司没有抵押担保覆盖的近8亿元的债务提供了财产担保。如对浙船公司事后为太船公司的债务提供涉案最高额抵押担保不予撤销,将使中国进出口银行在原来交易基础上另行取得对浙船公司抵押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此将损害浙船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法院最终判决:撤销浙船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以浙船公司房地产设定的最高额抵押,并由中国进出口银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至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对策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研究,我们认为,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以自有财产向金融机构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有可能面临被法院撤销的风险,建议金融机构不但要持续关注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和涉诉情况,还应当高度关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包括债权人申请破产和债务人申请破产)可能性,尽可能地减少因债务人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对金融机构债权人造成的不利影响。

 

 

 

内容来源:出庭艺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