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抵押物被查封时,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应从抵押权人收到查封通知或知悉查封事实时确定

2020-03-09 15:45

(编析:丁灵敏)

 

 

因《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规定和《查封、冻结、扣押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表述上的差异,实践中,对于抵押物被查封、扣押时,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问题也存在分歧。客观说认为,司法解释在前,物权法在后,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应依物权法的规定来确定,即就计算至查封登记之时,登记之后的债权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主观说则认为,应依《查封、冻结、扣押规定》来认定,自最高额抵押权人收到法院的通知时确定,或者自抵押权人知道查封事实之日起确定。此后的债权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究竞哪种观点有道理?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上述两个规范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87号民事判决书给出了答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设定有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时,应当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最高额抵押权人自收到人民法院查封通知时起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确定。

另,根据《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若有证据证明最高额抵押权人知道人民法院对抵押物查封的事实,则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应当从其知道查封时确定。

 

 

裁判理由

《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据此,当发生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情形时,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同时,《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上杭农商行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均源于对《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与《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理解与争议。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即如果出现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则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数额即确定,而上杭农商行则认为应当适用《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以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为准。 本案中,案涉抵押房产于2011年7月21日被人民法院查封且未通知抵押权人上杭农商行,荣达公司与上杭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5月17日,上杭农商行在案涉抵押房产被查封后于2012年5月28日、6月20日、9月19日,2013年1月9日四次向荣达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200万元。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荣达公司与上杭农商行共发生过十三笔贷款,前九笔贷款均已偿还完毕,即在上杭农商行向荣达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荣达公司并未出现不能按时还款或者停止付息等资金异常情况,上杭农商行也基于荣达公司的资金正常状态从而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额度范围内继续发放贷款,并不存在过错。设定最高额抵押权主要目的是为连续性融资交易提供担保,提高交易效率,若在贷款还款没有异常情况下,要求最高额抵押权人在每次发放贷款时仍要对借款人或抵押物的状态进行重复实质审查,则有违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的立法目的。因此,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以人民法院查封抵押物且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为准更为合理。

 

另,根据《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若有证据证明最高额抵押权人知道人民法院对抵押物查封的事实,则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应当从其知道查封时确定。本案中,要分析人民法院向上杭农商行才溪支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民事裁定书能否视为上杭农商行已经知悉案涉房产被查封的事实。首先,才溪支行是上杭农商行的下属支行,其并非案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向才溪支行送达财产保全裁定及协助冻结林荣达的银行账号的通知并不能当然视为已向上杭农商行通知案涉房产查封的事实。其次,才溪支行虽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基于银行业的经营特殊性,其与单位的内设部门不同,支行在授权范围内有一定的自主经营管理能力,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才溪支行有代表上杭农商行接收相关法律文书的权限和职责。最后,人民法院送达给才溪支行的(2011)闽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为“裁定冻结林荣达银行存款5723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才溪支行签署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针对的也是查询并冻结林荣达的银行账户等事项,不能苛责才溪支行应从该裁定书及相关通知书中推断出人民法院要查封案涉上杭农商行已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两处房产,更不能据此推定上杭农商行知道案涉房产已经被查封的事实。

 

据此,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杭农商行在最高额抵押期限和范围内发放1200万元贷款前知道案涉抵押房产被查封的事实,故其对案涉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该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比较有趣的是,印象中,上述论题还曾是最高法院某年的员额法官入额考试题。执行法官基本都是持《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观点。本案裁判出来之前,四川高院(2018)川民申478号案、安徽高院(2017)皖民终717号案都持同样理由,均认为上述《物权法》和《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并不矛盾。的确,最高额抵押制度设置之目的,就在于为连续性融资交易提供担保,提高交易效率。在债务人没有明显违约的情形下,要债权人于每笔交易之前,都去核查一遍抵押物的法律状态,无疑是过于苛刻的要求,与最高额抵押制度的初衷相悖。而且,通常,客观上从核查时间点至交易放款时间点还有时间上的空档期,即便是前期尽调核查时法律状态是正常的,也无法保证在此空档期内发生新的查封事件。相反,赋予执行法院查封时的通知抵押权人义务,更顺畅,也最经济。案例给执行法官的启示是,如查封物系有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标的物,最高抵押权人是最紧要的利害关系人,执行时应当及时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否则本案债权人的受偿金额将会受到实质性的影响。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诉讼中关于最高抵押权人善意的判断问题,可能会考虑一些个案上的事实因素。从本案上述裁判理由的论述来看,假如上杭农商行放款时明知债务人已有明显的严重违约行为的,可能会被认为存有过错,进而会有不同的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