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清偿: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时的审判和执行难题探讨

2020-03-06 16:10

观点摘要:一般情况下,自然人死亡引起继承和债务清偿的双重法律关系,实践中因自然人死亡引起的债务清偿类案件数量较多。有的案件审理过程中,继承人出于各种考虑,往往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在全体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责任主体的确定和裁判方式的选择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对此,不同法院有不同处理方式,不仅不利于裁判统一,而且造成审判和执行程序脱节。为合理保护债权人权益、有效衔接审执程序,有必要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由法院在审判程序中指定遗产管理人,判决遗产管理人承担相关清偿责任。为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判决执行,还应在判决书中明确遗产范围。执行过程中,应注意对遗产的执行、强制措施的采取及执行结案方式的选择等方面。

 

 

 

 

上述案件面临同一情况,即在债务纠纷中债权未予受偿,后债务人死亡,债权人将债务人的继承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理论上,一般称该债务称为遗产债务,即应在遗产范围内清偿的债务。诉讼过程中,继承人出于各种考虑,如遗产数额较少、甚至主观上为了规避债务清偿,而向法院表示被继承人并未留有遗产,即使有遗产,继承人也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以此为由主张免除继承人的偿还责任。因为对于债权人而言,即使提起诉讼,也基本无法知晓被继承人遗留的具体财产数目。[3]

实践中,如果系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法院可裁判未放弃继承的继承人承担责任,如果该部分继承人未履行,债权人可以其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但如果全体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那么应由何主体承担责任呢?

法律法规对此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不同法院亦有不同处理方案。实践中,司法机关不仅在审判程序中处理不一,在执行程序中亦采取不同的结案方式,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执的现象较为突出。这种现象带来裁判和执行的混乱和衔接困难,不仅损害司法权威,也影响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笔者整理归纳了裁判文书网上关于此类纠纷的相关裁判和执行文书,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金融借款等领域,拟就审判和执行中的问题作一探讨。

 

 

 

(一)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继承的法律规定

现行有效的继承法对遗产债务清偿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执行意见》)中。《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继承法执行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该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除上述规定,最新的《民法典草案》第六编第四章专门规定了遗产的处理。其中第1161条规定与上述《继承法》第33条规定几乎一致,即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值得一提的是,该草案详细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包括遗产管理人的选定、职责等内容。

 

(二)实践中的处理方式

诉讼过程中,如果认可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将导致债权人起诉主体落空,此时继承人是否还需承担清偿责任?

针对该问题,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大致归为三种:

第一种裁判观点是以《继承法》第33条为依据,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允许放弃继承。实践中有的法院对债权人采取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如上述案例2;有的法院则认为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财产为无主财产,债权人不应再向继承人主张权利,故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债权人起诉。[4]

第二种观点则以《继承法执行意见》第46条为依据,认为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故仍判决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实践中,有的法院明确表示不认可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声明,如上述案例1;有的法院则表示为了更好清理债务,继承人仍应妥善保管遗产,并以遗产为限辅助清偿债务,故判决继承人妥善保管和协助清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并在遗产范围内“辅助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5]

第三种观点针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形指定了遗产代管人,并判决遗产代管人对遗产进行清理,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6]

 

 

 

综合实践中的处理方式,结合现有法律规定,笔者基本同意上述第三种指定遗产管理人(含义同遗产代管人)的观点,当全体继承人均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时,法院应首先查明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产及遗产的范围;如有遗产,应指定遗产管理人,明确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判决遗产管理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论述如下:

(一)确立合理的裁判方式

关于上文所述的实践中的三种裁判方式,其分歧在于法院是否承认继承人的放弃声明?如果不承认放弃声明,则应否判决全部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声明不应予以承认,理由如下:

一是从法律规定上,《继承法》第33条规定了放弃继承后,继承人可不予承担遗产债务;而《继承法执行意见》第46条则明确了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从立法目的而言,执行意见针对了实践中因放弃继承而逃避债务的行为,是对继承法的解释和有益补充,故一般情况下应适用执行意见的规定。

二是从法律实践看,继承人恶意放弃继承的情形较多,继承人虽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实际上仍然占有和使用着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财产如房屋和车辆,对此情形法律并无有效的制约措施。如果法院轻易认可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采取前述驳回诉请或驳回起诉的方式,则会导致遗产债务成为游离于司法程序之外的自然之债,实际上丧失了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等司法途径实现债权的权利,不仅无法对恶意放弃有效制约,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实践中,债权人一般对于遗产具体状况并不了解,如果不通过起诉,无法直接实现其财产权利。尤其在遗产债权人较多的情况下,甚至可能造成争相抢夺遗产的后果,有悖法治精神。因此,即使全体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法院也不能以此为由判决驳回诉请或裁定驳回起诉,而应通过恰当方式判决其承担责任。这不仅有利于规制继承人进行虚假意思表示,而且有助于法院查明遗产范围,以便在执行阶段对相关财产采取查控措施。

关于应否判决全部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那么法院可以兼顾继承人的自由意思和债权人利益,承认该部分放弃继承的声明,判决未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如果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应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判决遗产管理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有利于遗产管理和方便诉讼程序的推进。如果在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仍然判决所有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仅不利于判决的有效履行,而且进入执行程序后也存在执行上的困难。指定遗产管理人则可以减少履行的阻力和强制执行的难度和成本,既可以免除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的直接履行义务,又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我国最新的《民法典草案》就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

关于上述第二种观点中判决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辅助清偿”责任的表述,这种判决使得应否承担责任的界限比较模糊,实践中难以操作,进入执行程序后亦会造成强制执行的困难。笔者认为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谨慎采取此种判决方式。

 

(二)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具体内容

所谓遗产管理人,是指对死者遗产负有妥善保管和处理的人,其具体范围和职责如下:

1 . 遗产管理人的范围

为避免不同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发生争执,应明确遗产管理人的范围。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及《继承法执行意见》并未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最新的《民法典草案》第1145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择。值得注意的是,该草案同时规定了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则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草案》的这一规定系在一般情况下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原则,但诉讼程序是人民法院作为主导者的程序,应充分肯定法院在确立遗产管理人方面的地位和作用,且根据《民法典草案》第1146条的规定,债权人亦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即使诉讼过程中,债权人未向法院申请,法院也可以向债权人释明相关后果,或依职权指定遗产管理人。因此,在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如果未推选出遗产管理人,则应由人民法院在继承人中指定。当然,对于没有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起诉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法院可在查明遗产的前提下指定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承担相关责任。

指定遗产管理人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裁量权的体现,在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继承人中有无遗嘱执行人,如果有应优先予以考虑;继承人本人的意愿,有无推选过遗产管理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是否居住在一起,亲密程度如何;继承人对遗产的内容和范围是否清楚;继承人自身的健康程度、时间精力及内心意愿等因素。法院应综合判断后予以指定,可以指定继承人中的一人,也可以指定多人。

2 .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最新的《民法典草案》第114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该条明确了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职责。在诉讼过程中,遗产管理人经由法院指定,必须依法承担相关职责,包括:向法院如实陈述相关案件事实,尤其是遗产的内容、范围或实际价值,及有无发生继承、各继承人已继承的遗产情况;依法行使举证权利、履行质证义务,对原告所举的遗产线索证据,遗产管理人应依法予以质证或核实,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在执行过程中,遗产管理人应行使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在诉讼之外,遗产管理人应对遗产进行清理和妥善保管,为全体继承人利益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此外,应在判决书说理部分明确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原因,尤其应明确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负有清理及妥善保管的职责。如法院认定遗产管理人应承担责任,应明确判决遗产管理人在遗产范围内履行对债权人的清偿义务。

 

(三)在审判阶段查明遗产范围

如上文所述,针对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应首先查明被继承人死后是否留有遗产,这不仅关系当事人义务的确定,也关系着案件的最终裁判方式。实践中,大多数判决认为无需在审判阶段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只要在判决主文中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即可,至于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产及遗产的具体范围,可留待执行过程中解决。

笔者认为,查明遗产范围应作为裁判的前提条件,如果经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并未留有任何遗产,那么应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有查明有遗产时,才应指定遗产管理人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判决书中不列明财产范围,其实只是赋予了债权人获得清偿的资格。若债权人无法查找到遗产,那么该判决只能空置。若债权人查找到了遗产,那么在申请强制执行后也将面临另外一道难题,即如果其他继承人或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财产并非遗产,将导致执行部门难以抉择,执行部门非审判部门,在确定物权关系归属上并不具有优势。为解决遗产归属争议,当事人不得不再次起诉以确认某项财产为被继承人遗产,从而陷入循环诉讼,这不仅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也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综上,在遗产债务清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应首先查明遗产状况,认定遗产状况并不仅仅是明确被继承人死亡时留有哪些遗产,还应当明确遗产的价值,尤其是在债务额可能大于遗产额的情形下。[7]法院可以在判决文书事实查明部分予以明确,实践中,有的法院直接在判决主文中明确。[8]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遗产有无或遗产范围存在争议时,法院应引导双方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如继承人明确表示被继承人未留有遗产,而债权人主张留有遗产时,那么法院应将证明遗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由其举证证明被继承人是否有遗产,然后由被告予以质证。因实践中债权人对死者生前财产情况并不一定清楚,对死者是否留有遗产很难举证证明,因此仍需要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有无遗产及遗产范围。如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死者留有遗产,且经法院主动查询也无相关遗产线索,即可认定死者没有遗产,如前文所述,此种情况下法院可直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关于法院主动查询的方式,笔者认为,可以在审判程序中引入最高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授权给审判人员进入执行网络系统查控的权利,从而更方便地查找被继承人有无遗产。有人认为,授权审判法官进入执行平台查询不如由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查询更方便快捷。也正基于此理由,实践中多数法院仍采取上述第一种观点即在审判阶段并不明确遗产范围,而留待执行程序中解决。然而事实上并非如此,在申请人提起的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仍为继承人而非死者,目前的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仅能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尚不支持查控死者财产信息。所以,无论审判人员还是执行人员,都需要借助执行查控系统的特殊端口,方能查询死者遗产信息。

 

 

 

关于执行问题,若遗产管理人未履行清偿责任,债权人应以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此类执行案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对遗产的执行

实践中,多数法院并未在判决中明确遗产范围,对于此类判决,执行前应慎重对被执行人采取查控措施,而应首先查明遗产范围,然后再对遗产进行处置。对遗产的处置,不同于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因为遗产在法律属性上本应属于被继承人,由于发生了死亡的法律事实,则该财产应转移至相关继承人名下。如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对于遗产的执行应以遗产管理人为对应的权利人。执行人员在对遗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时应赋予遗产管理人以财产所有人的权利,如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的权利,陈述、申辩或要求赔偿的权利等。

值得说明的是,对于遗产为房屋等不动产的,实践中有的继承人虽然在审判阶段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实际上仍占有和使用着该不动产,仅仅是未办理转移过户手续。对此,笔者认为,既然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那么执行法院有权处置该不动产,占用该不动产的继承人应予腾退以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

 

(二)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随着执行体制机制的改革,越来越多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建立了执行指挥中心平台。一般情况下,执行案件立案后,首先由指挥中心发起总体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予以查询并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但对于上述判决遗产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案件,应对被执行人即遗产管理人慎重采取执行措施。因为在未发生继承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并非以个人财产履行对债权人的义务,而是以遗产为限履行义务。

因此,执行人员应先向被执行人发送申报财产通知、履行义务通知等材料,如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执行人员应安排执行谈话,告知被执行人认真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积极配合法院对相关遗产采取查控和处置措施。执行过程中,应明确执行范围为死者遗产,而不宜直接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因遗产处置不能等原因导致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终结执行的,不宜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处罚措施。当然,若被执行人未能妥善履行作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或拒不配合法院对遗产采取查处措施,则可以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

 

(三)关于执行结案方式的选择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规定,执行结案方式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不予执行、驳回申请、销案等结案方式。如经法院执行上述遗产,仍未足额实现债权人申请金额,那么应当选择何种结案方式呢?

根据相关规定,应明显不属于执行完毕、不予执行、销案等方式,驳回申请针对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情形,因此也不宜适用该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9条规定,如穷尽调查措施,仍未发现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或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关于终结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一系列情形,其中257条第三项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那么应选择终结执行还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呢?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了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因此应不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无义务承担人”的情形,按此规定不应予以终结。那么是否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实赋予了当事人事后恢复的权利,关于终本后的恢复,上述第519条第二款规定,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应当明确的是,在本文探讨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下,该规定中“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应指遗产,而非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本人名下的财产。在遗产范围已经确定的情形下,如果查明的遗产暂时无法处分,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判断以后有无处置的可能,如果以后可以处置,那么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可以处置时再恢复执行;如经审查已无其他任何遗产,目前查明的遗产也依法不应予以处置,如案外人对遗产提出异议且经法院再审判决认定遗产应归案外人所有,此种情况下已不具备恢复执行的可能,应依法终结执行,适用依据为上述第257条第六项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试举一案例,死者生前欠付债权人借款未偿还,而死者遗产仅为其名下的农村宅基地及地上的小产权房一套。审理中两名继承人即其妻子和女儿均表示放弃继承,后法院指定妻子作为遗产管理人,并判决遗产管理人在遗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因遗产管理人未履行义务,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查明妻子仍居住在上述小产权房内。承办人员将上述情况告知债权人,债权人亦表示暂时不予处置,待以后拆迁分得房屋后再行处置。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人以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

需要补充的是,如果经法院处置完毕相关遗产,但债权仍未能全部受偿。此时由于不存在恢复执行的可能,也应当适用上述第257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终结执行。

 

 

注释:

[1]参见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2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课题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审判之疑难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25期。

[4]参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970号民事裁定书。

[5]参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终889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民初4110号民事判决书。

[7]徐文文:“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探讨”,载《东方法学》2013年第4期。
[8]参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3)黔法民初字第0255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