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2021-08-09 14:47

 

不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都存在债权转让的现象,而建设工程价款是一种十分特殊的债权,究竟此类纠纷案由如何确定,债权能否转让,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是否要主动审查转让协议的效力等问题都值得探讨。

 

 

一、如何确定案由及诉讼参与人

 

一些地方法院在立案时仅凭债权转让协议便确定案由为债权转让纠纷,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一系列的问题。依据《民事案由规定》,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那么如何判断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呢? 应当综合原告的诉求、理由以及案件的基本事实。一般来说,只有与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事实上有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才是据以确定案由的“诉争法律关系”,并不是表面上看到的或是合同上约定的案由。由于债权转让款系建设工程价款,所以,案由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者相关案由。

要特别注意的是,案由一旦确定为债权转让纠纷,极有可能直接剥夺了被告方的反诉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发包人享有对承包人工程质量缺陷、工期延误等诸多权利,而在债权转让之诉中,由于原告方只享有债权,并不承担义务,所以,被告方无法提起反诉。

在一些案件中,债权受让人在起诉时,并未将债权转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此类案件往往事实复杂,为全面查明相关案件事实,被告方可以申请债权转让人作为第三方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

 

 

二、人民法院应否主动对债权转让人进行诉执调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极具特殊性,垫资大、周期长、挂靠现象多,在施工过程中,一方面是发包方基于各种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另一方面,施工方也可能诉讼缠身。据笔者了解,江苏法院对债权转让案件一般都会主动审查债权转让人在法院的诉讼和执行案件情况。如果债权转让人诉讼案件多,甚至已经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了,那么,此类转让行为就会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其他一些省份很少有法官主动做诉执调查的情况。实际上,硬性规定诉执调查确有必要,一是因为法院主动做调查,数据更齐全、更权威,效率也更高;二是此项调查结果直接决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关系重大;三是可以避免当事人事后得知事实真相后申请再审或者抗诉。

在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建林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案号为(2018)浙0502民初5858号},实际施工人徐希明将工程价款于2018年6月25日转让给了包建林。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至2021年才发现徐希明在债权转让时间前后一年间存在大量的被诉案件,且有大部分案件进入执行阶段,甚至于协议签订当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将徐希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所以,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案件事实,提起了抗诉申请。这不仅会导致大量的司法资源被浪费,而且会给当事人维权带来极大的压力。

还要特别注意一个问题,在上述情况下,债权转让人与相关人员很有可能构成拒执罪。如果法官未对其诉执情况主动调查,最起码也是一种失职。笔者强烈呼吁,债权转让案件,尤其是涉及较大数额的案件,法院原则上都应当利用自身便利与优势,主动做诉执调查,以防止有人利用司法权的漏洞和疏忽规避执行。

 

 

三、建设工程价款究竟能否债权转让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都对债权转让合同权利的限制做了规定,都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目前成文法层面并没有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不能转让。司法实践中,不少判例都已经明确可以转让。但即便如此,建设工程价款的特殊性决定了债权转让也极为特殊。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工程价款与工程义务相分离,有可能会导致发包人维权无门。尤其是在债权转让人经济形势微妙的情况下,一方面发包人要向或者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巨额款项。但是,债权转让人对工程质量缺陷、工期延误等责任无力承担,最终导致发包人损失巨大。

2. 债权转让合同成立且生效的一般条件应当具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审结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北京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大连万事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5)民一终字第1100号},该案中明确了一个裁判规则,以合同权益作为转让标的,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尽量确保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务合同中转让方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转让标的权益实质上已成为单纯债权,相关依据充分、不存在法律瑕疵和抗辩空间。而绝大多数建设工程价款转让案件,都存在债权债务交织,债权数额不确定等问题。

 

 

四、工程款债权让与时优先权是否随之转让

 

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从这条规定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不考虑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成立时间先后,也不考虑优先受偿权是否登记。这在许多案件中都是至关重要的,直接决定案件最终实际效果。目前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对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的优先权问题进行统一规定,但是,江苏高院、广东高院等地方法院分别在各自的解答、指导意见等文件中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笔者对上述做法仍然持谨慎态度,从立法本意来看,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保护建筑工人等弱势群体的权益,实现实质公平。既然债权转让人已经转让了债权,建筑工人的工资问题应该也解决好了,否则就有可能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犯罪,那作为保护建筑工人等弱势群体的权益的优先受偿权也失去了其特有意义。这个时候再来主张优先受偿权看起来形式公正,但实质反而是不公平了。



来源:律与匠律师  刘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