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流拍后第二次拍卖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

2022-05-19 13:33

 
裁判要旨:评估报告仅是启动拍卖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第二次拍卖是根据前次拍卖的竞价情况决定保留价,并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最高法执复20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重庆高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变更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顺序,进而能否执行中侨公司持有的涉案股权。二、涉案评估报告是否已经过期,对中侨公司持有的西部信托有限公司股权是否存在评估价格过低的问题。三、重庆高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中侨公司程序权利。
 
 
一、关于重庆高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变更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顺序,进而能否执行中侨公司持有的涉案股权的问题。
 
该问题主要涉及到本案生效判决第四项,即中侨公司对康信公司的债务在以判决第二、三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清偿后,康信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在4500万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该项内容不能机械理解为必须将涉案抵押物实际处置完毕,才能由中侨公司清偿,而应理解为主债务人及抵押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即应由中侨公司在4500万范围内清偿。而所谓不能清偿,应当是指在涉案抵押房屋、土地、车库等依法可以实际执行的财产执行后,债权没有清偿的状态。本案中应当优先执行的房屋、车库俱已执行完毕,而对于争议的涉案土地,由于当时已经规划为总平规划范围内绿化用地,评估结论为无处置价值,客观上已成为无法执行或执行也无法满足债权的财产。在此情形之下,重庆高院对中侨公司财产在4500万范围内继续执行,是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尊重案件客观事实,以生效判决为依据所采取的必要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擅自改变清偿顺序的情形,故中侨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评估报告是否已经过期,对中侨公司持有的西部信托股权是否存在评估价格过低的问题。
 
首先,涉案评估报告载明的有效期为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重庆高院于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即启动了涉案股权的第一次拍卖,后因该次拍卖流拍、中侨公司异议等原因,重庆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0日在流拍价基础上下浮保留价进行了第二次拍卖。评估报告仅是启动拍卖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第二次拍卖是根据前次拍卖的竞价情况决定保留价,并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第二,涉案评估报告作出后,华康公司已对中侨公司主张的持股比例越高股票价格应该越高、持股比例越小股票价格应该越低、应当参考彩虹显示器件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西部信托公司股权的成交价格作为评估价格等理由均予以了回应,认为中侨公司的主张并无依据,其评估结果客观真实应当继续维持。华康公司作为具有合法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其评估结论无法定事由不得推翻。因中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康公司及其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故其请求重新拍卖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涉案股权第二次拍卖在第一次保留价的基础上下浮10%作为保留价,其真实价值也已在第二次拍卖中得到了市场检验,最终以高于第二次保留价10万元的价格成交,也表明了评估价格并不低于涉案股权经拍卖检验的市场价格。因此,中侨公司关于涉案评估报告已经过期且价值严重偏低应当重新评估的复议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重庆高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中侨公司程序权利的问题。
 
第一,中侨公司主张重庆高院于2015年11月12日才向其送达异议裁定,11月2日发布拍卖公告,11月20日就要拍卖涉案股权,未给予其充足的复议机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依照上述规定,重庆高院在异议审查期间继续执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况且中侨公司亦已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权利并未受到损害。第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的规定,重庆高院第二次拍卖公告设定拍卖前18日的公告期间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中侨公司提出的“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工作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应当在拍卖前30日公告,流拍后再次司法拍卖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的规定,重庆高院应当在拍卖30日前公告”的主张,一方面上述文件仅为重庆高院内部规范性文件,另一方面,即便是按照上述标准,此次为涉案股权在第一次流拍后的第二次拍卖,设置18日的公告期间也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中“流拍后再次司法拍卖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的要求,因此,重庆高院的公告期间设定合法,中侨公司主张公告期间违法的复议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后,关于中侨公司提出的其已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故重庆高院应当中止执行的复议理由,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中侨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重庆高院(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重庆中侨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人民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