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实务总结

2023-06-08 16:16

 
一、案件基本背景
案件的基本情况是,自然人X系职业经理人,在某企业Y公司担任董事长、总经理,但不持有Y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按照Y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任期三年。
 
自然人X在董事任期到期后向Y公司董事会及股东提出辞职,表示不再担任Y公司的董事,并离开了Y公司。此时Y公司出现重大问题,债权人纷纷起诉,法院判决后将自然人X列为限制高消费人员,在全国范围内涉及上百个案件。后虽Y公司董事会进行改选,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但是自然人X的被列为限制高消费措施并未解除。由于限高措施的存在,给自然人X自身企业的经营和生活带来了严重困扰。
 
因案件繁多且情况复杂、时间紧迫,我们迅速组织证据搜集和法律调研,结合我们过去处理类似案件的经验,为自然人X准备了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的申请文件,代表自然人X向各个执行法院提交申请,并与各执行法院进行了多轮谈话和沟通。经过半年多的努力,完成了自然人X在全国十多个法院上百个案件的限制高消费措施的解除工作,为自然人X的重新创业提供了保障。
 
 
二、法院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的依据和后果
201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修订了原规定,发布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以下简称《限高若干规定》),其中涵盖的行为内容十分广泛,包括对出行方式、餐饮住宿、娱乐方式、子女教育、购置商品、房产等方面的限制。限制高消费是一项执行强制措施,本质是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而产生威慑,督促其履行债务和防止其财产不当减损。以下援引上海高院研究室2021年第7期《善意执行理念下限制高消费制度研究》对各项限制措施效果的实践评价情况:
 
 
三、法定代表人可以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情形
根据《限高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单位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行为。在实践中,因单位实际控制人、有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确定和身份甄别存在难度,导致在许多单位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往往只是对比较容易确定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我们的实践,对于法定代表人解除限高及其他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情形,总结如下:
 
(一)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后,原法定代表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解除限制高消费申请。
 
值得注意的是,在《善意文明执行规定》颁布前,限制消费措施被认为是法院的执行行为,如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服的,可以直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通过执行异议等程序提出;而该意见颁布后,明确规定了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即应直接向作出限制消费令的执行法官书面提出纠正申请。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原法定代表人举证证明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明标准把握的尺度并不统一,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和裁判尺度也大不相同。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相对容易,但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存在争议。有的法院以债务形成时间是否在原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来以此认定其是否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例如,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执复12号案[1]中,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林某自2009年12月起,就担任被执行人安徽犇牛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虽然于2018年5月3日,不再担任安徽犇牛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涉案债务发生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执行法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林某复议称其不是法定代表人、不是股东,要求解除限制高消费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与此同时,也有法院并不将债务形成与担任法定代表人时间是否相关来进行判断。例如,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复274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执行法院于2018年12月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限高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截止2020年3月24日,陈某某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养老保险也不由公司缴纳,且不再持有公司的任何股份。故陈某某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应当予以支持。”持相同观点的案件还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执复15号案[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执复135号案[3]。
 
可见,部分的法院对于原法定代表人是否是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用实质审查,部分采用形式审查。因此,原法定代表人在向法院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时对于证据组织的要求比较高,证据越充分对于法院的审查通过越有利。根据我们的经验,一般而言可以提交以下证据:
① 提供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工商内档(包括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② 董事长、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任职期限到期或辞职、离职相关证明、社保养老保险变更或停缴证明;
③ 实践中可能出现由上级公司委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可以举证整个委派和挂名过程,进而证明并非实际控制人;
④ 注意审查相关判决债务形成时间及过程,是否与法定代表人有关,可尝试搜集并举证无因果关系,进而证明自然人X与债务形成和履行没有任何影响力等。
 
在充分举证各项证据后,应当与案件执行法官保持密切联系和沟通,协助法官提供其进一步要求证明的各项材料。根据我们的经验,不同法院内部对于解除限高的操作和审批流程不同,具体时限也不一致,就北京地区法院而言,从法官发起解除限高操作至最高院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信息公示消除,需要一至两周左右时间。
 
(二)生效文书履行完毕应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
《限高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单位作为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法定代表人代单位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以通知或者公告的形式解除单位以及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但仍建议当事人主动向法院提交申请,督促法院解除限高措施。例如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4执恢1754号案[4]中,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某某、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强制执行,现(2016)湘0104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应当屏蔽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并解除限制高消费。
 
(三)提供足额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
《限高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
 
在实践中,法定代表人提供有效足额的担保,或者与申请执行人签署《和解协议》,抑或是通过法院调解协调申请执行人出具《同意解除限制高消费的申请函》的情况下,法院可解除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因私以个人财产消费应暂时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
《善意文明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但根据我们的经验,适用此条暂时解除限高措施的难度很大。
 
(五)情况紧急乘飞机高铁或其他因生活或经营必需可暂时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
《善意文明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限高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上述紧急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被限高人员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暂时解除限制高消费的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紧急情况的真实性。但上述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四、中止执行与限制高消费措施的解除
(一)再审中止执行期间,可以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
限制高消费措施是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所采取的一种惩戒措施。如果作为案件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已被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再审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不存在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行为,应在中止执行期间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予以解除。
 
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执复278号案[5]中,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042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中止执行期间,被执行人不存在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行为。因此,本案中止执行期间亦应对复议申请人唐某所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予以解除。”
 
再如,在(2019)川01执复34号案中,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再审,且中止执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事实基础已经丧失。执行依据再审期间,人民法院解除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不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相应措施,该措施不因执行依据进行再审而解除,人民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令客观上并不会使被执行人相应财产的减少,亦不会导致申请执行人利益受损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在执行依据再审期间且中止执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由此可以看出,生效法律文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高消费措施的事实基础已经丧失,当事人可以据此积极向法院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令。
 
(二)申请仲裁裁决撤销或不予执行程序中,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受到申请执行人是否提供担保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申请仲裁裁决撤销或不予执行程序中,因执行程序往往裁定终止,当事人可以申请解除限高,但如果法院认为申请人已经提交了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申请解除限高将难以被支持。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66号案[6]中,法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担保,法院不予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不违法”。
 
 
五、破产程序中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情形
《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企业相关人员是否可以解除高消费措施。实践中,一般是通过自行申请或者管理人申请解除限高措施,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根据我们的经验,法院也并没有统一的处理方式,有的法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了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情形,如果被执行企业只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只有在被执行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相关执行程序终结,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才可解除。例如在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执复12号案[7]中,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执行法院能否对破产过程中的企业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破产程序处理的是被执行人财产,故执行法院应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便于破产管理人进行处置。而限制消费是对公司及其高管等高消费的限制手段,并不影响对公司财产的处理。复议申请人仅以被执行人汇都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申请执行人也已申报破产债权为由,要求解除限制消费令,缺乏依据。”可见,法院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关执行中止,其目的在于解除对该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以便破产程序正常进行,对不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必然也要解除。但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相关执行程序终结时,法院一般会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例如,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浙0903执920号案[8]中,法院认为,“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浙0903执920号限制消费令,依法限制被执行人舟山市海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消费行为。现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本院已裁定案件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舟山市海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消费行为的限制。”由此可见,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结案后,执行措施均应解除,也应包括限制消费令的信用惩戒措施。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后,当事人应当积极敦促执行法院裁定对被执行人终结执行,进而与执行法官沟通解除被执行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限制消费令。
 
 
通过以上总结、分析可以看出,解除限高措施是高度实践化的一项工作,需要具体操作过程中,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形,紧扣法律规定尽可能举证,保持与执行法院良好的沟通,促进相关人员限制高消费措施的顺利解决。
 
 
[注] 
[1] 参见林某、合肥市市政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 参见任某与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复议决定书。
[3] 参见中航文化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4] 参见赵某某、曹某某等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决定书。
[5] 参见唐某、大连友谊集团有限公司等上市公司收购纠纷执行复议执行决定书。
[6] 参见郑某某、李某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7] 参见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扬州市汇都家纺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8] 参见舟山市海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请求解除限制消费决定书。



来源:中伦视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