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分析·价值评判·利益衡量丨实现“三个效果”相统一的具体可操作路径

2020-03-09 10:35


一条实现“三个效果”相统一的具体可操作路径
——略论“法条分析·价值评判·利益衡量”司法裁判方法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办理、每一件事情处理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努力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在具体执法办案中贯彻总书记要求,实现“三个效果”相统一, 必须有具体可操作的办法。笔者在办案过程中,经过长期的思考、总结与提炼,探索了“法条分析•价值评判•利益衡量”的裁判方法,以期作为实现“三个效果”相统一的一条可操作路径。

 

一、典型案例的引入与引出
       案例:甲公司因借款欠乙公司2000万元,在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并经工商登记,将股东丙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的期限从之前(甲乙借款交易时)公示的2015年延长至2035年。案件于2016年1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经执行调查未发现甲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现债权人乙公司申请追加丙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应当支持?(提出案例)
上述所举案例,涉及对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可以允许“加速到期”[①]的话题,是关系到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理论与现实问题,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观点纷呈、做法不一。(案例所涉问题的重要性)
       司法裁判中,每一个司法案件都是整个社会网络中互联互动的节点之一,连接着社会生活的过去、现在和未来,法官需要运用立法者过去制定的法律审理过去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面对当下的当事人,作出面向未来的个案裁判;并且,要将个案裁判这个“点”,与其所在类案的这条“线”以及司法审判这个“面”相连接,最终融入国家法治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这个“体”之中。(个案结论与司法审判、法治建设的关系)
       高明的法官,要像“王戎识李”[②]一样,透过历史与方位,洞悉大道旁的李子必然是苦的。根据法学方法论的一般理论,法官裁判的思维活动是一个司法三段论,就是将形式逻辑三段论运用到司法裁判中,将抽象的法律条文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事实,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的演绎推理过程。[③]司法三段论主要由确定大前提即寻找法律规范(即所谓的“找法”)、固定小前提即明确案件的法律事实、将大前提连接运用于小前提形成案件结论三个部分组成。法官在遇到诸如“加速到期”这种具体个案时,要实现“三个效果”相统一并非易事,仅仅依靠演绎推理三段论的形式逻辑是远远不够的。下文通过综合运用“法条分析•价值评判•利益衡量”的裁判方法,结合如何妥善处理所举案例、寻求“三个效果”相统一,进行分析评判。(点题)

 

二、“法条分析•价值评判•利益衡量”的具体展开
       法条分析为裁判活动划定基本底线。“法者,治之端也”,法律是公平之治的开端,也是法官裁判活动的起点。(裁判的基础是法条分析)
       法条即法律规定条文。法律规范是对权利义务关系处理范式的制度凝结,已经隐含了对于一定社会关系的是非判断、道德评价及利益取舍,实质上是在立法阶段由立法者代法官进行了抽象的一般性判断,是法官裁判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绳。如果给法官的裁量权范围划定区域,那么法律规范就相当于这个区域的底线,也是“底限”。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对法律规范进行的分析,应当在这条底线之上开展,而不应当下探这条线而降低起点,去寻找道德规范、技术规范等其他的社会规范,甚至于根本不依托于任何规范进行所谓的“自由裁量”。幻想由“哲学王”担任法官,依靠全能智慧进行不受拘束的裁判是不切实际的,也是危险的,可能破坏法治的基本原则。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程序和规范办案,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如果不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也就不能实现真正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条规范包含了立法者的价值衡量,法官不得轻易擅越)
       文首所举案例中,本案追加被执行人的基本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该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对该法条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分析,并与案件事实小前提进行连接,需要确定的重要连接点就是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该法条中构成要件之一“企业法人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以下统称瑕疵出资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进一步简化该问题,即“瑕疵出资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在本案中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则应当支持乙公司请求,追加丙公司为被执行人。(本文所举案例涉及法条的构成要件)
       对此,实务中会产生两种观点:一种是不成立,不可追加,理由是公司最新章程规定了出资期限为2035年,该期限尚未届至;另一种是成立,应当追加,理由是本案应当支持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付债务,即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通过初步的法条分析,本案的处理出现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表明对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进行文本解释等一般的法律解释已经难以得出妥当无二的结论。在此情况下,应当继续通过深入的法律解释、价值评判和利益衡量等方法,寻求案件的妥当解决。(两种观点仅仅通过文义解释无法取舍)
       价值评判为裁判活动设定目标追求。确立了法律规范的基线后,法官自由裁量区域的第二条线,可以看做是一条水平更高的平行线,这代表社会价值观给出的目标指引线。进行初步的法条分析后,法官应当根据一定的价值标准对内心形成的初步司法结论进行评价、检验,判断其是否符合公序良俗、社会伦理以及人民群众的一般道德标准和公平正义观念,研判其可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并为是否维持该结论提供决心。(在不超出法条文义的情形下——确保了法律效果,法官应当进一步考察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
       毋庸讳言,制定法的僵化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张力亘古存在,而要调节这种张力、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离不开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价值判断。现实中的司法绝不仅仅是用理性逻辑冷静推演出来的冷冰冰的一纸判决,而是凝聚了法官的学识、经验和智慧,体现其人格、情感、价值观甚至个性。但法官的思维过程无论如何天马行空,正常情况下得出的裁判结论不应突破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与社会主流价值观,不宜挑战人类的道德底线,而要充分考虑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理解和感受,努力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这是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的题中应有之义。否则,就是无视当代社会国情民意的“恐龙法官”。虽然法官进行法条分析、探求法律意旨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要伴随法官主观思维、注入价值判断,但价值评判作为一种重要方法论,并不局限于法条分析,而是贯穿于确定大小前提、建立二者连接以及利益衡量等裁判活动全过程。(裁判中,法官进行价值判断的重要性及其依据)
       本文所举案例中,通过价值评判,可以发现丙公司显然是在利用认缴制逃避债务,如果其不需承担相应责任,则是放纵不诚信,明显不公平。且按照此逻辑,即使等到2035年,其仍可继续延长出资期限,理论上导致认缴的出资永远不需要实缴。且不说制度上出现严重不自洽,就是社会公众的一般公平观念也绝难接受。价值评判的结果,本案如果不追加丙公司为被执行人,明显与社会一般公平正义观念相悖,有违基本价值准则。问题是怎么才能处理好其中的利害冲突,能否确定上述价值考量一定符合法律规范的意旨?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分析,案件如何处理才能符合2013年《公司法》修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精神,而不违背鼓励投资创业、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新兴生产力发展等改革初衷?在维护公司认缴制、公司法人格基本制度稳定和保护债权人利益、鼓励诚实信用等不同价值之间,如何确定不同价值的位阶顺位、选择更有社会共识的价值予以保护?案件分析到这一步时,仍然存在较多的价值冲突。在价值多元的时代和社会,当不同的价值发生冲突时,需要法官运用更多的工具来衡量取舍。其中,利益衡量是一个可以帮助法官进行裁判的重要工具。(通过案例说明,当存在多种价值发生冲突时,需要应用利益衡量工具)
       利益衡量为裁判活动确定法槌落点。法条分析、价值评判为裁判活动设定了底线和目标,裁判工作还需要在底线与目标之间仍较为宽泛的区域最终确定法槌的落点,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结合点,也即案件的结论。要实现这种连接,法官需要综合运用各种思维工具,进行事实裁剪、抽象概括、推理分析、归纳演绎、决策判断等工作,在司法三段论的框架内进行高级思维活动,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权利利益与道德情感等之间“目光来回穿梭”,最终解决复杂的案件问题。其中,利益衡量是可以充分运用的一种良好思维工具,也是重要的裁判方法。通过利益衡量,法官对发生冲突的利益进行权衡、取舍,以选择、决定对哪些利益进行保护或优先保护,妥当解决好当事人此方与彼方的利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部分利益与整体利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等之间的冲突,以寻求符合共识的价值判断,最终作出裁判。从矛盾论的角度来看,也即运用利益衡量方法,找到案件的主要矛盾以及矛盾的主要方面,最终确定法槌的落点。利益衡量可以与正常逻辑思维过程相反,是先形成结论、再有大前提,即在内心先获得“实质判断”,再寻求法律规范的支持,使其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当然,利益衡量与价值评判往往是相互交织的,基于一定的价值取向,利益衡量的过程也是价值的选择与实现过程。(利益衡量工具在个案中如何应用)
       本文所举案例中,通过利益衡量可知,丙公司利用认缴制逃避债务因此得利,甲公司作为债权人因信赖当时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而与乙公司进行交易,其交易安全反而未得到保障,如果丙公司不需承担相应责任,则本案将利益失衡。这里面涉及到当事人之间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股东意思自治与市场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认缴制鼓励投资、活跃市场与平衡债权人利益、稳定市场之间的利益冲突,等等,需要综合运用历史的、系统的、辩证的分析方法,进行利益的权衡取舍。(再次回到案例,目光来回穿梭)

 

三、“法条分析•价值评判•利益衡量”必须贯穿的基本思维方式
       历史思维的能力和习惯。正如学者所说:“法律必须巧妙地将过去与现在勾连起来,同时又不忽视未来的迫切要求。”法官们的裁判活动,使法律规范在一个个案件事实中发生重复与再现,但这种重复与再现并不意味着僵化、固定或一成不变,它隐含着流变于过去、现在与未来的不断创新与发展的过程,因而成为法治建设中连接过去、现在与未来的桥梁。在本文案例中,关键是要审查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规范要件“瑕疵出资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这一条件,对这一问题,需要具有历史发展的眼光,认识到实缴资本制与认缴资本制下的不同。认缴制下,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义务由法律强行规定调整为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允许股东对出资数额、时间和方式等作出灵活约定。则根据乙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显示,丙公司的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35年,该期限尚未届至,能否认定丙公司应当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认缴制下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付债务,人民法院能否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此问题,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理论与实务界则存在争议,近年来讨论“加速到期”的文章数量非常可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不宜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来保障单个债权人的权益,[④]也即本案不宜认定丙公司应提前履行其认缴出资的义务,并以此为由追加丙公司为被执行人,这也是丙公司的抗辩主张。因此,如果以“加速到期”方式认定丙公司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容易架空公司法规定的认缴制这一基本制度。(作者认为,根据历史思维,允许在执行中加速到期,有可能架空公司法规定的认缴制)
       系统性思维的能力和习惯。法官办案,在利益取舍与价值判断上,必须统筹考虑好大与小的关系、远和近的关系、高和低的关系,如果脱离大来看小、脱离远来看近、脱离高来看低,脱离整体看个体,就有可能导致一叶障目不见泰山。法条分析•价值评判•利益衡量案件分析法,强调对案件的系统性思维,防止见小不见大、见低不见高、见近不见远,防止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才能还原案件信息的本来面貌,更好地协调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要克服单一思维、单线程思维带来的狭隘性,自觉做到兼顾上下、左右、前后等四面八方的立场和利益,办案结果尽量能实现“多赢”。在前述案例中,隐含着个案“加速到期”与认缴制制度的冲突,当事人意思自治(股东之间约定延长出资期限)这一局部利益与社会交易安全整体利益之间的冲突,等等。在许多案件面前,法官都会面临这种不同利益冲突的冲击,产生“乱花渐欲迷人眼”的困惑。此时,法官即应贯彻系统性思维方法和习惯,对各种利益主体和隐含诉求进行分析权衡,努力看到更高层面的价值和利益。一方面,必须考虑个案在“点线面体”中的影响。本案中,如果在执行裁判的个案中允许加速到期,则审判程序中亦可允许,将破坏破产法中才允许的加速到期规则,动摇认缴制的根本。另一方面,应当看到,本案中虽然变更后并经工商登记产生效力的公司章程规定丙公司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但须注意该变更行为系发生在甲、乙公司交易之后,如果承认甲公司延长出资行为对乙公司发生效力,则将损害乙公司因信赖甲公司原公司章程而与之交易的信赖利益,进而破坏社会整体的交易安全,在公司股东意思自治与社会交易安全之间,利益显著失衡。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运用系统性思维方法,本案利益衡量的初步结论,是应当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作者认为,根据系统性思维,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应该保护)
       辩证思维的能力和习惯。谚语云:“同时保有全然相反的两种观念,还能正常行事,这是第一流智慧的标志。”司法裁判是一项高度精密而充满挑战的高级思维活动,是一项在不确定性引力场中讲究平衡之美的精神艺术。司法不仅要“定分”,还要“止争”;不仅要“案结”,还要“事了”。要将普遍的正义原则适用于千变万化的世俗生活,考验的是法官的学识和智慧。法官的良知需要“嫉恶如仇”,富于正义感,但法官的思维不能是简单的非黑即白,需要坚持辩证思想,秉持中道圆融智慧,在普遍原则和不断变化的环境之间采取行之有效的行动,做公平正义在人间的机敏助手。由于事物的多样性、复杂性,尤其是民商事案件中,往往并不是简单的黑白对立、是非之争,而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法律规范也可能作出复数的解释,法官必须克服非黑即白、非此即彼的思维定式,在案件结论上避免预设,在感情情理上防止情绪化倾斜,坚持两点论和重点论的统一,既全面、整体地看问题,又要善于抓住重点和主流。运用法条分析•利益衡量•价值评判案件分析法,可以在当事人间进行“换位思考”,积极运用反证法、归谬法等方法,充分检验案件结论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尽最大限度避免错误认定与不当裁判。在本文所举案例中,对于是否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被执行人、是否绝对认定变更公司章程行为无效、是否允许“加速到期”等问题,都不能简单的作出是或否、非此即彼的判断,而要充分运用辩证思维,寻求最符合各方面利益、妥善化解纠纷的解决策略。因而,本案比较稳妥的处理,是承认甲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对变更之后债权人发生效力,但不得对抗变更之前已经发生债务的债权人,即认可公司变更公司章程的“相对效”,而不是“绝对无效”。采用“相对效”,可以较好地维护债权人信赖利益、交易安全,解决个案冲突。同时由于没有认定公司章程“绝对无效”,从本质上仍然尊重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维护公司认缴制,不会动摇公司资本制度、法人格等基本制度的稳定性,比较全面妥善地平衡了各方面、各层级的利益。至此,可以得出较为妥当的结论,本案应当追加丙公司为被执行人。需要说明的是,该案例的处理思路与九民会纪要不完全一致,但并不相悖[⑤]。其一,本案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原因;其二,本案并未从整体上否定丙公司变更章程行为,只是不认可其对本案债权人之效力,故仍旧适用之前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2015年),而非强制使变更后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由2035年提前至现在),不同于“恶意展期”之情形。(作者认为,“相对无效”说可以同时兼顾债权人保护和公司资本制度的稳定)

 

四、简要总结
       综上,通过运用法条分析•价值评判•利益衡量司法裁判方法,强化历史思维、系统思维、辩证思维等思维方式和习惯,比较妥当地解决了本文所举案例的问题,一步步地得出了合法合情合理的处理结论。尽管法律规范已经隐含了立法者的抽象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但由于立法漏洞、法律滞后以及具体案件事实的千姿百态,法官在个案裁判中不可避免地要进行具体的价值评判与利益衡量,以探求、实现法律的最佳意旨。法条分析为实现法律效果确定基本尺度,价值评判帮助裁判者融入更多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考量,利益衡量则是在诸多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因素之间进行精准的“称量”。法条分析•价值评判•利益衡量司法裁判方法,通过为裁判活动设定“底线”“目标”和“落点”,为裁判活动建立了具体的思维框架。在具体运用上,法官需要在法条分析底线之上、价值评判追求目标之下,进行多层面、多角度的利益衡量,培养历史思维、系统思维和辩证思维的能力和习惯,最终确定法槌的落点,获得案件妥当结论,实现案件办理法理情的有机融合,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注释:
[①]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修订,将法定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并相应取消出资年限的规定,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后,即可以申请登记设立公司。股东实际缴付出资的时间等事项由公司章程规定,实践中出现设定较长出资期限(比如50年、100年)的现象。如果公司无力清偿对外债务,但股东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债权人能否请求股东提前缴付其认缴的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就是理论及实务界激烈讨论的“加速到期”问题。
[②]出自南朝·宋·刘义庆《世说新语·雅量》:“王戎七岁,尝与诸小儿游,看道边李树多子折枝,诸儿竞走取之,唯戎不动。人问之,答曰:‘树在道旁而多子,此必苦李。’取之,信然。”
[③]参见王利明:法学方法论在司法中的运用,载民商法前沿论坛之第356期。
[④]杨临萍:《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4期。
[⑤]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之(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规定: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