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2018)最高法执监46号杜佐雄、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杜佐雄。
被执行人: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朱宏彬、徐才礼。
利害关系人:湖北山河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湖北高院认为,黄冈中院对被执行人武汉治历公司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本无不妥。但案涉债权经湖北高院(2017)鄂民终165号民事判决生效确认并在武汉中院立案执行后,相关法院执行行为发生冲突。黄冈中院在没有征得武汉中院同意的情况下,已不具有武汉治历公司对湖北山河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权。据此,湖北高院裁定撤销黄冈中院(2017)鄂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撤销黄冈中院(2016)鄂11执10号、之一通知书、黄冈中院(2016)鄂11执10号之三、之四、之五执行裁定、黄冈中院(2016)鄂11执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驳回湖北山河公司的其他复议申请。
杜佐雄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称,第一,湖北山河公司对武汉中院将润鼎泰公司变更为该院(2017)鄂01执846号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也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债权转让不是事实。第二,黄冈中院向湖北山河公司送达(2016)鄂11执10号通知书时,该公司未提债权转让事实,仅以互负债务应相互抵销提出异议,故湖北山河公司并不知晓债权转让事实。第三、武汉中院作出将润鼎泰公司变更为该院(2017)鄂01执846号案申请执行人的裁定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而黄冈中院(2016)鄂11执10号通知书的送达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黄冈中院的通知书在武汉中院的执行裁定之前。据此,杜佐雄请求依法撤销湖北高院(2017)鄂执复125号执行裁定,维持黄冈中院(2017)鄂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管辖权是否构成阻却执行法院对第三人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的事由。
执行中,将被执行人对他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作为一种可供执行财产予以执行,对于解决实践中大量的连环债务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6号: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的案例要旨指出,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
因此,该案例的处理意见,事实上肯定了实践中对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可由非该判决执行法院予以处置的做法,执行管辖权不构成阻却另案执行法院对第三人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的事由。
黄冈中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而多个法院对同一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的顺序,应按查封顺位依次进行,在先保全债权的执行法院,对该财产性权益具有执行顺位上的优先性。
湖北高院为协调黄冈、武汉两地执行冲突,在该院(2017)鄂执复125号执行裁定中认为,黄冈中院在先执行行为因武汉中院立案执行而应予撤销,但却没有考虑武汉中院亦应尊重另案执行法院债权保全的法律效力等情况,该处理意见理据不足。
此外,本案复议审查中,湖北高院未对湖北山河公司提出的该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到期债权、与武汉治历公司存在互负债务应予抵消、应解除对该公司财产所有查封措施等复议请求,予以审查。
综上,裁定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执复125号执行裁定;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