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破产情况下保证人的债权申报资格、求偿权及代替受偿问题

2022-10-22 15:10

----兼谈对《纪要》《破产法解释(三)》《担保制度解释》相关条文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31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三个条文,从事破产研究和实务的人士都耳熟能详,但是由于担保制度本身的复杂性[i],加上上述条文文字表达上不够严谨、协调,很容易让人产生理解上的混乱。一些研究文章则众说纷纭,读完依然令人困惑。其实,只要紧紧围绕债务人破产情况下保证人的债权申报资格、求(追)偿权及代替受偿这三个要点来考察上述条文,就能避繁就简,豁然开朗。

 
一、债务人破产情况下保证人的债权申报资格
 
       我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这两个法条确立了债务人破产情况下保证人拥有债权申报资格的权利基础和基本规则,具体分以下几种情况:
 
       1.在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前,保证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保证人有权就其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的数额向管理人申报债权[ii]。而且,如果保证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则债权人的债权消灭,只有保证人才具有债权申报资格。
 
       2.在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后,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如果保证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则债权人的债权消灭,此时既可以由债权人撤回申报,由保证人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也可以根据《纪要》第31条的制度安排,债权人不撤回申报,由保证人要求管理人向其转付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如果保证人只代替债务人清偿了部分债务,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对其债权额不作调整[iii],此时保证人不具有债权申报资格。
 
       3.如果债权人没有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则不论保证人是否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包括全部清偿、全部未清偿或者只清偿了部分债务),保证人都有权以其对债务人的现时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申报的金额可以是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全部金额。

 
二、债务人破产情况下保证人的求偿权
 
       弄清楚债务人破产情况下保证人的债权申报资格后,保证人的求偿权问题就变得非常简单了。《纪要》第31条、《破产法解释(三)》第五条以及《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求(追)偿权的规定内容均是指:在债权人已经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或者对同时进入破产程序[iv]的保证人破产分配后,保证人或其管理人并不享有求偿权。即使债务人不是破产清算,而是破产和解或重整,保证人或其管理人也不能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这是因为,债权人已经向债务人申报了全部债权,出于避免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出现同一债权获得两次清偿的现象,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即丧失了求偿权。[v]对于任何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的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得到与其他普通债权相同的受偿比例,而不能得到二次清偿,并因此得到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例。[vi]此外,在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按照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对应的债务人该部分债务将实际获得免责。[vii]如果允许保证人再行使求偿权,则意味着债务人的该部分债务并未获得完全豁免。
 
       但遗憾的是,上述条文没有考虑到一种例外情况,就是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后,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者债权人在保证人的破产分配中获得了足额清偿,债权人由此撤回债权申报,在此情况下,保证人或保证人的管理人当然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

 
三、债务人破产情况下保证人的代替受偿
 
       需要掌握的基本规则就三条:

       第一,保证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受偿,具体方式为要求债务人的管理人向其转付应分配给债权人的款项。《纪要》第31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此处的“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应理解为已向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第二,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保证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这源于《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规定。根据保证原理,保证人是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因此,在债务人所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人应当先履行主债务,而不能向保证人支付,否则就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为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对于债权人而言,都是债务人。只有在满足了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才能对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在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这三者的关系中,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债务人、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属于外部关系,在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满足外部关系。[viii]
 
       第三,保证人虽未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但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等方式获得的清偿总额超出债权总额的,保证人有权要求债权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返还。这是基于禁止债权人超额受偿的原则和保障保证人必要的追偿权而作出的制度安排,法律原理是不当得利返还,享有返还请求权的是尚未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
 
       最后,还有两个问题值得一提:第一,在阐述债务人破产情况下保证人的求偿权时,前述条文考虑到了保证人同时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但在阐述保证人的债权申报资格和代替受偿问题时,并未涉及保证人同时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ix]。这是因为,无论保证人有没有同时进入破产程序,其债权申报资格和代替受偿权并无不同,只不过在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权申报资格归由其管理人,代替受偿所得由其债权人集体享有。第二,在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也没有从保证人处获得清偿,保证人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全部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虽系直接参与破产程序,但其可获得的清偿款属于债权人享有特别优先权的财产,除非保证人提供其已向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证据,否则债务人的管理人不应向保证人分配。当然,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也不是本文要讨论的重点。
 
 
 
[i] 担保包括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保证),人的担保(保证)又分为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从条文内容看,《纪要》第31条和《破产法解释(三)》第五条中的“保证人”都包括一般保证人,《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中的“担保人”包括物的担保人,但是考虑到:(1)提供一般保证在实践中很少见,而且《破产法解释(三)》第五条中“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的规定,在涉及一般保证且对保证人破产分配在后的情况下是明显存在问题的;(2)物的担保人行使求偿权和代替受偿权与保证人并无二致,故本文只讨论涉及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关于《破产法解释(三)》第五条中“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的规定,在涉及一般保证且对保证人破产分配在后时明显存在不妥的观点,王欣新老师有详细的阐述,见王欣新著:《破产王道——破产法司法文件解读》,法律出版社2021年8月第1版,第28-32页。
 
[ii] 有观点认为,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前,通过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先行获得部分清偿的,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仍可以向管理人全额申报债权,而非仅可申报未受偿债权并由保证人就已清偿部分行使求偿权。其理由仍在于《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之精神,即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此时,保证人只能待债权人超额受偿的结果出现,要求债权人返还额外的受偿金额。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252-253页。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前,债权人通过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先行获得部分清偿的,债权人相应金额的债权即告消灭,只能就剩余债权额申报债权,而不能按照原债权额申报债权。
 
[iii] 其法律原理跟《破产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的“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是一样的,即设立保证的目的在于对主债务的清偿予以保障,一切应以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作为首要考量。
 
[iv] “同时进入破产程序”是指两个破产程序在破产分配前有交叉存在的期间,而不是指在同一天启动了破产程序,下同。
 
[v] 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8月第1版,第113页。
 
[vi] 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文号:【2010】民二他字第15号。
 
[vii] 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251-252页。
 
[viii] 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251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2020年7月第1版,第1392页。
 
[ix] 从《纪要》第31条和《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的条文内容看,指的都是保证人正常存续的情况。
 
 
转载于“执破汇”公众号,作者:傅松苗